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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文章来源:学生处     发布时间:2015-10-19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节  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建设优良的校风、学风,为国家培养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及《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正式注册并参加脱产学习的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

第三条  学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等社会活动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要公开、公平、公正,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坚持批评教育与违纪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违纪学生除了给予相应的违纪处分外,应由学生所在院(系)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二节  违纪与违纪处分

 

第六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给予批评教育并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和悔过表现,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一般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确有悔改,无违法违纪行为,可按期解除察看;察看期间,有故意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或者无明显悔改表现经考核不合格的,予以开除学籍。

毕业时留校察看未满一年,可经本人申请,院(系)签署意见报学生处审核决定提前解除察看。解除察看的,予以按期毕业;不能解除察看的,一般按结业处理。在毕业后察看期满,由学生本人申请,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政府部门出具鉴定,经学校审查并且批准,可以换发毕业证书。

解除察看,应当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院(系)提出意见,报学生处、研究生部研究决定。

解除察看不是撤销处分。

第七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以下情况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由院(系)给予批评教育。

(二)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分。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纪行为、积极配合违纪调查处理和有突出表现的可以从轻处分。

(四)确系受他人胁迫或诱骗而违纪,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的可以从轻处分。

(五)患精神病的学生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学校指定医院鉴定确认的,可以免予处分,但应当休学治疗或者退学,并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患精神病的学生违纪,应当追究违纪责任,但可以从轻处分。

患间歇性精神病的学生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纪的,应当追究违纪责任。

患有严重心理疾病的学生实施了与心理疾病有关的违纪行为,经学校指定心理咨询教师或者医生确认的,视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酒醉的学生违纪,应当追究违纪责任。

第八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有较严重的后果、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破坏学校声誉。

(二)故意隐瞒、歪曲、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以及妨碍有关部门、单位调查,或者拒不承认错误。

(三)对检举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辱骂等。

(四)在校期间曾受过一次处分,再次故意违纪。

(五)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含两种)。

(六)伙同校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校规校纪。

(七)涉外活动或学校重大活动中违纪。

(八)违纪群体中的组织者、策划者。

(九)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九条  受处分的学生,应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一)取消其本学年参加各种奖励评比、各类奖学金评定的资格,受过记过以上处分的学生没有参加免试推荐研究生和“优秀毕业生”推选的资格。

(二)已获奖学金的,自处分之日起,停发本年度奖学金。

(三)损坏和破坏公共设施或者私人物品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其他本办法中没有列举的责任承担形式,按照学校其他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办理离校手续离校。学生离校时,学校只发给学习证明。

第十一条  对于学生的违纪处分不得撤销。

经查证,确系不应给予违纪处分的或者变更纪律处分的,经校长办公会审批,可以取消或者变更违纪处分决定,并公告全校。

 

第三节  调查与取证

 

第十二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应当查清事实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进行事实调查时应当做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写明调查人员、被调查学生姓名、性别、学号等基本情况。调查结束后调查笔录交给被调查学生核对,调查笔录中如有错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调查学生更正或者补充,并由被调查学生在更正或者补充处签名。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学生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被调查学生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个以上的调查人在笔录上签名,注明日期。学校保留调查笔录原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陈述事实的书面材料或者违纪学生的书面检查,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专业、学号等基本情况,由当事人签名注明日期。学校保留以上书面材料原件作为原始证据。

第十五条  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对违纪学生的调查情况填写《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程序单》,同时送交学生处和违纪学生所在院(系),院(系)负责对学生违纪行为和性质认定进行初步核实,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同时负责向拟处分学生说明情况并告知学生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学生在处分程序单上签名后,院(系)将程序单报送学生处、研究生部。

 

第四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决定对学生违纪处分的组织机构为学生处、研究生部、学生工作委员会、校长办公会。

第十七条  决定给予学生违纪处分的权限:

(一)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学生处决定(研究生的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研究生部决定)。

(二)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工作委员会决定。

(三)开除学籍处分,由校长办公会决定。

(四)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犯罪嫌疑行为的应当由保卫处移送公安机关,待公安机关有处理结果后,学校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依据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五)有公安机关裁决书和由保卫处经办的治安处分事件,由保卫处提出处理意见;由教务处直接报送的违反考场纪律、考试作弊事件,由教务处提出处理意见;由学生公寓管理中心查处的违纪事件,由学生公寓管理中心提出处理意见;由院(系)直接查处的学生违纪事件,由院(系)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

(六)在特殊情况下,学校可以对学生违纪行为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学生处负责对调查部门的事实认定、调查程序、违纪行为的定性以及适用本办法分则情况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按照处分权限决定违纪处分。审核不通过的,要求调查部门重新调查,或者由学生处直接调查。

第十九条  学校按照权限出具学生违纪处分的文件。学生违纪处分的文件要同本人见面,并由学生所在院(系)通知学生父母或者亲属。

 

第五节  听证与申诉

 

第二十条  听证

(一)学校拟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书面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拟被处分学生的听证要求需在接到学校拟处分的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学校在接到学生听证的要求后,应当举行听证会,除涉及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三)学校在举行听证会前,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相关事宜,通知拟被处分的学生。

(四)拟被处分的学生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参加听证会,未按时参加并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五)听证会结束后,学校应当根据听证记录,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诉

(一)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从接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三)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四)从处分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规定申诉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五)学校成立由有关校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的申诉。

 

第六节  送达与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处分决定由学生所在院(系)学生工作办公室送达受处分学生本人,并履行签字手续。学生拒绝签字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由学生所在院(系)主管领导及班主任签字,院(系)学生工作办公室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学生处分决定以及相关材料的存放,根据学生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处分,由校长办公会审批,并报市教委备案。其中因政治问题而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报市委教育工委审批,并报市教委备案。

 

第二章  分  则

 

第七节  违反校园管理秩序类错误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或者组织危害国家安全活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校园内、计算机网络上散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言论,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组织串联、聚众闹事,捏造事实、散布谣言,组织非法集会游行,干扰学校及社会的正常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宗教民族政策,在校园内组织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活动、组织迷信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责任人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人,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责任人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人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人员聚集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五)致人伤害、触犯法律的。

(六)严重损坏公共设施及公私物品的。

第三十条  参与斗殴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致他人受伤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虽未参与斗殴,但直接引发斗殴事件者,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勾结校外人员来校内斗殴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使斗殴事态扩大者,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挑起事端者或者首先动手斗殴者,从重处分。

斗殴后不通过学校解决,以私下解决方式向对方当事人强行索要钱物者,从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在礼堂、宿舍、教室等公共场所哄闹扰乱正常秩序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故意摔砸、敲打、焚烧各种物品者,从重处分。

第三十二条  拒绝、妨碍、干扰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者依校规执行公务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有辱骂、殴打执行公务人员情节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校园内践踏草坪、攀折花木,破坏环境卫生,乱涂、乱写、乱画、乱张贴、乱挂放,拒不消除影响、排除妨碍,造成较大的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填报的登记表、调查表、申请表等材料中弄虚作假,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在填报涉及身份证明、财务凭证、奖学金和贷款申请、毕业生情况的材料中弄虚作假的,从重处分。

伪造学校身份证件、有价证券的,篡改成绩单及其他证明材料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教职员工,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

第三十六条  滋扰、调戏、猥亵异性者,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者,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七条  提供或者接受色情服务者,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

第三十八条  复制、传播、组织多人共同观看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者,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以营利为目的,从重处分。

第三十九条  组织赌博活动者,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参与赌博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

第四十条  非法持有毒品,贩卖、传播毒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  屡次违反学校有关安全的规定,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引起灾害,造成财产损失及人员伤害的,从重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计算机网络信息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

(一)登陆非法网站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二)未经允许通过除校园网统一出口外的其他方式连接进入互联网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未经允许进入超越权限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未经允许使用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未经允许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五)干扰他人电子或者电磁记录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六)传送、接收非法获取的软件、私设网址(IP)的,侵入未经授权的电脑系统或者有其他类似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七)故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八)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九)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信息的,制作和传播垃圾邮件、反动邮件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危险品和军训枪支弹药保存使用规定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险情的,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人员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造成较大的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故意违反规定,造成较大的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五条  在外出集体活动中,违反学校的规定和带队负责人的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教唆他人违纪,直接致使被教授人违纪现象发生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直接致使多个被教授人违纪的,从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在进行学生违纪处理调查中,违纪当事人对与违纪行为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将责任转嫁他人或者隐匿重要情节的,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违纪当事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违纪当事人在处理调查期间或者被处分后,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帮助违纪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明人违背事实作伪证或者改变证言的,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反映从间接渠道了解的情况,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住宿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和影响程度,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宿舍作息制度、出入制度,无理取闹不听劝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破坏宿舍卫生,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在宿舍内私拉电线、违章使用电器、炉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在校内异性学生宿舍内就寝或者允许异性留宿者,给于当事者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已婚学生未经学校允许,与配偶在校内学生宿舍居住,经学校纠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容留校外人员在学生宿舍住宿,造成财物失窃、物品严重损坏或灾害的,或是以营利为目的容留校外人员在学生宿舍住宿的,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学校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一)在校内擅自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冒用学校名义,在校内外实施各类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主动参与非法经营活动或者传销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生团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节  违反学校教学管理规定类错误

 

第五十一条  一个学期内在所选课程中旷课累计学时达下列情况者,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1120学时或者连续旷课4天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2130学时或者连续旷课6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3140学时或者连续旷课8天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41学时以上或者连续旷课14天以上(含14天)者,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学生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违反考场纪律处理,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服从监考人员指挥与管理,扰乱考试秩序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开始分发试卷前,未按考场规则要求将书包、书籍、笔记本等相关资料以及手机、BP机等通讯工具和其他带有资料存储和传播功能的用具放在指定位置,并且不听监考人员劝告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监考人员要求出示有效证件而拒绝出示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给予警告处分。

(五)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给予警告处分。

(六)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经监考人员制止拒不改正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七)将试卷(含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八)故意多领、多答试卷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九)在考试中,将答完的试卷正面放置于临近考生或者后排考生可直视处,或者任由其他考生拿走试卷、草稿纸而不向监考人员及时声明,客观上为其他考生作弊提供方便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十)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直至记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学生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考试作弊处理,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分发试卷后,在课桌内、课桌上、座位旁、试卷下面、文具盒内等处以及考生身上发现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籍、笔记本、复习资料、纸条等物品的;或者携带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以及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在考试过程中使用手机、BP机等通讯工具或其他带有资料存储和传播功能的用具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直接或间接传接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抢夺他人试卷、答卷或涂改他人试卷姓名占为已有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代替他人考试或找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有学校认定的其他作弊行为,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学术论文、毕业论文(设计)、科技发明等作品中,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是以营利为目的抄袭、剽窃的,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节  侵犯人身权利和知识产权类错误

 

第五十五条  隐匿、毁弃或者私拆他人邮件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十六条  冒用他人姓名、身份、签名,给他人造成名誉、经济或者其他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故意干扰他人正常学习、休息,或者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听劝告者,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第五十八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诋毁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五十九条  殴打他人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致人伤害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指使他人殴打的,按前款从重处分。

第六十条  采用各种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

过失伤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第六十一条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特别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二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存放个人物品的地方,或者侵入他人住宿房间,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十三条  明知是非法出版物而销售、出租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所载信息有反动、淫秽等内容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节  侵犯财产类错误

 

第六十四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破坏公共设施及设备的,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价值较大的,从重处分。

第六十五条  偷窃、诈骗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者,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多次盗窃的,从重处分。

第六十六条  明知是违法所得的物品而予以保存、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事先与物品提供者共谋的,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七条  借用学校和他人钱物,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归还的,或者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遗忘的财物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给予警告处分;数额较大的,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十八条  盗接他人用电、通信线路,复制、冒用他人电信号码、计算机网络账号和有价证卡号码的,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冒用而使用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九条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学校和集体财物占为己有,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数额较大的,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十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节  严重违反公共道德类错误

 

第七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七十二条  经常欺辱、威胁他人,经学校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恶劣的或者打击报复告发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在学校安排的勤工助学、助教、助研、助管等岗位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91日起施行,原《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处理的学生违纪事件如需复查的,适用处理时的规定;尚未处理的学生违纪事件,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